【商润普法】民法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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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均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那么为何有的代理是有效行为,有的代理却为无效行为呢?本期商润普法带您了解民法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如何区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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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权代理
1.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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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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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无权代理的效力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拒绝追认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则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使代理行为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若相对人希望尽早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可以行使催告权,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
二、表见代理
1.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最大的区别在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例如,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通知相关人)或者表见代理人持有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行为都可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应当承受因表见代理行为有效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成为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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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是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但若只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思和利益,则代理制度的价值将无法实现。
因此,对于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有授权表象的情形的,承认表见代理。由此我们可以了解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解决,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对自己、他人以及社会的利益负责。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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